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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1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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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所有人應如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一則判決看起 |
內文 | 實務常見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不同而衍生出占有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民事糾紛,而個案亦有因為買賣或者繼承等法律關係,於所有權取得前法律關係及權利範圍為何均屬重要,以下則分享一則最高法院受理之110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要旨【查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又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其因之獲有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土地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原審係認系爭地下室與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自始分屬被上訴人及施0岑所有,被上訴人與施0岑約定系爭地下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與施0岑間約定所生債之關係,其效力及於買受系爭地下室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系爭地下室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進而就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1萬1,173元,並自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日起隨同調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如對該判決內容或議題有興趣可以上司法院網站查閱判決,遇有個案建議仍應請教專業律師協助預判法律風險並即時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