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11-10 |
---|---|
標題 | 火災事故責任民事求償 從一則判決看起 |
內文 | 發生火災事故可能衍生民事賠償-求償、被求償,刑事公共危險等各種類型法律責任,個案中若有人身傷亡或保險等亦有相關連法律問題需要一同檢視及處理,個案亦有涉及事故責任之鑑定或火災鑑識等問題,需要專業協助處理釐清,以下從一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節錄判決部分內容如下【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又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已明示此項賠償義務人僅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為限,不及於所有人以外之管理人或使用人。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以上主要在論述及確立個案中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成立與否及舉證責任等,而個案亦涉及有無共同侵權責任而有無連帶賠償之爭議,如對相關判決認定有興趣建議可以使用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功能檢閱判決,遇有個案建議還是要即時請教專業律師,預先評估法律風險並及時處理,以避免後續爭議及法律責任衍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