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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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將帳戶授權給他人使用或投資於終止授權後應如何主張權益 |
內文 | 將帳戶存摺等物交託他人保管或使用,雖不常見,於有明確約定或協議,亦容易有爭議,更何況常見是未有明確約定情形,就會產生法律爭議,而要怎麼把帳戶或者款項要回?實在是傷腦筋,個案法律關係主張未必很容易,而採取何主張或法律途徑亦涉及個案事證及約定為何,實在需要高度法律專業參與,於此分享一則個案即為涉及類似爭議,最高法院109年2539號民事判決要旨曾以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論述,內容如下【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長期定居國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郭0各保管,委任其處理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投資等事務,已終止與郭0各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共同不法提領系爭帳戶如上金錢。而彰銀帳戶係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郭0儒、郭0之開立元大甲、乙帳戶,授權委任郭0各買賣股票,依序於102年1月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附表所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均在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以前。則被上訴人授權委任郭0各處理事務之範圍有無包括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委任郭0各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得自由提領款項,系爭股票為郭雅各所有等詞,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權益,原審應究明上訴人是否均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各所利得數額若干?其 3人各應負返還利得予被上訴人若干?並使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處。】後該案發回高等法院更行審理其後亦作成相關判決,可見如何主張權益打官司甚為高度專業,並非市井小民未具備法律知識者可以輕易處理。個案常有涉及當事人間如何約定?有何事證?應否終止先前法律關係主張?抑或是否要採取民事求償或刑事告訴等程序?而相關帳戶若不只一個,涉及金流及其後金錢去向?又若委託投資或代為操作虧損算誰的?是否要對帳或者結算等等,不一而足,類型甚多,實在需要好好地檢視個案法律關係及事證看如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