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10-21 |
---|---|
標題 | 工程案件中關於承攬關係是否消滅及交付房地相關請求實務認定 |
內文 | 工程案件類型甚多,需要專業律師經驗智慧協助主張權益及訴訟上攻防,於此分享一則最高法院受理之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其物,須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其物始可。查兩造於102年10月29日約定由上訴人以13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地之二次工程,而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因施作該工程,本於承攬關係占有系爭房地,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該工程已於 104年11月12日施作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兩造就系爭房地二次工程確存在承攬關係,上訴人更基於該占有媒介關係而直接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為直接占有人。惟於二次工程完工後,該承攬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倘承攬關係尚未消滅,則上訴人縱未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而續為占有,似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能否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此即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開承攬關係是否消滅,徒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施作完成二次工程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進而謂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於原審併追加依承攬法律關係、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上開判決涉及二次工程後承攬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之爭議,連帶影響後續關於工作物交付與否及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對此議題有興趣者可上司法院網站查閱判決,遇有個案仍建議應請教專業律師協助維護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