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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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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日治時期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如何訴請法院確認 |
內文 |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其中有關於養親與養子女間有無收養關係之類型,甚為專業,常涉及民法法規修正前甚而亦常有發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日治時期應如何適用法律或救濟,以下則節錄一則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理之112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前,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月18日法80律04227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170頁、173頁參照)。復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有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可按。】對於該則判決之個案事實或其他判決所涉論點爭議等,如需查閱可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查詢功能檢索查閱,而個案法律事實不盡相同不可貿然援用,如遇有個案爭議建議仍需請教專業律師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