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有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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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8-28
標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有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適用?
內文
    家事事件類型甚多,實務上亦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而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亦為其中一種類型,身分關係確立固於親屬間有其意義,對個案當事人亦有報親恩甚而認祖歸宗甚而感念先人等歷史及情緒因素,並非均有所謂財產或遺產繼承之紛爭,然實務上亦常有伴隨或參雜二者之情事,然身分認同及血統純正等在某些個案當事人間亦屬重要,考量不同個案僅存事證不同及歷史時空環境變遷等均涉及後續權益主張,以下則節錄一則臺灣高等法院受理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家事判決之判決,節錄該判決部分要旨內容【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參照)。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查,上訴人自36年5月3日起住於鄧0種戶內,為鄧0種2人撫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鄧0種2人與上訴人是否具有收養關係,仍須視鄧0種2人有無收養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以為認定。次查,證人甲○證稱:上訴人自幼為鄧0種2人養育,洪0發為上訴人之養父,上訴人稱鄧0種2人為「阿公」、「阿嬤」,稱洪0發及其配偶鄧0梅為養父母等語;證人李0海亦稱上訴人稱鄧0種「阿公」,未曾聽聞上訴人稱鄧0種「爸爸」等語;核均與上訴人自承其稱呼鄧0種為「阿公」,鄧0種訃文上其稱謂為「孫」等語相符;且上訴人所提南陽鄧姓族譜亦將上訴人列為鄧0種之孫女。綜合上情,鄧0種辦理收養上訴人之手續,考量雙方年齡差距較大,而將之登記為洪0發之養女,鄧0種2人顯係以上訴人為孫而養育之,雙方亦以祖孫相稱,鄧0種2人並無共同收養上訴人為子女之意,即無從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成立收養關係。】如對上開判決書內容有興趣,可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查詢功能查閱判決全文再為進一步研究,個案法律事實證據常有不同,如遇有法律問題或個案建議仍應請教專業律師協助分析判斷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