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就終止權行使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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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8-16
標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就終止權行使等負舉證責任
內文
勞動關係有開始即有結束之情形,而關於勞雇關係終止亦有合意終止及法定終止事由,實務上常有爭議者係關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終止事由是否存在,而於個案中行使法定終止權是否符合勞基法,以下則以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為例,摘錄部分判決認定內容,以供後續個案判斷之參考,判決內容如下【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及其業依上述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終止事由,而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及已依法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即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即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對該判決議題有興趣,亦可利用司法院網站裁判書功能查閱判決全文,遇到個案亦建議應請教專業律師或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