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0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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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關於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 |
內文 | 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固然有其原因,然除非是人情請託或曾經參與公司經營而對公司有相當掌控,否則有其一定之法律責任及風險存在,尤其是公司經營可能會產生變化,而進入停止營業或者清算之可能,此時,若仍擔任董事監察人或者來不及脫身而公司進入法定清算程序,公司負責人為何?會不會因此受影響?很多民眾大多是收到健保催繳、稅務罰緩、法務部執行署通知到案說明或公文甚而執行命令,更有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之事例,遇到此等窘境可以找專業律師或會計師了解再給予適宜之法律建議及作為,而不要等到事態再度惡化,而股東間若於公司經營理念已有分歧,若有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亦不妨思考退出經營管理之選項,以避免類似問題衍生,以下則節錄一則司法判決內容【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至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清算人產生方式雖有不同,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均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定清算人既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00號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不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被告亦未另行推選清算人,原告當然為被告廢止後之清算人,其與被告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有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該民事準備㈠狀於113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以此為攻防方法,係屬本件相關訴訟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就此自有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是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於斯時起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委任關係自113年2月6日起不存在,洵為可取。逾此所為主張,於法無據。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法定清算人,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其原任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已退任,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並塗銷董事名單之記載,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而原告因其股東身分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亦即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廢止公司登記時即不存在,取而代之者乃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以上援引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5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書內容,建議如對該判決議題有興趣可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查詢功能檢索判決書內容,如遇有個案仍應就教專業律師或會計師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