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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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著作財產權歸屬與讓與 常需審視相關文件 宜有專業參與 |
內文 | 智慧財產保護於現今文明社會法規面會給予一定保護及權利救濟之道,而實務亦常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給予他人,因攸關權益,除需讓與前先行確認權益歸屬?是否為有權讓與抑或僅為代理他人授權?此等事務亦應有專業人士參與,協助磋商或擬訂權益契約文件,並可藉由專業參與協助把關審閱,以避免日後爭議,而實務亦常常有文書公證認證甚而見證之問題,以下則節錄一則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部分內容如下【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可參),故著作權之讓與應區分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亦即當事人所訂定之著作權讓與契約為債權行為,雙方仍須有轉讓著作權之合意,即準物權行為,始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與0多公司、0多國際社及證人周0宏簽署讓與合約A,且該合約第點前段約定有:「甲、乙、丙、丁方同意合約簽訂後,甲、乙、丙方已不再擁有本著作任何著作權利」等內容,已堪認渠等除就著作權讓與之債權行為達成合意外,亦已就讓與之準物權行為達成合意甚明;參以原告向證人周0宏及0多公司、0多國際社購買歌曲時,證人周0宏除合約外,亦有提供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原始版權資料等情,亦有另案原告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000號函文可佐,益足徵0多公司、0多國際社及證人周0宏與原告間確實已有著作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生著作權變動之效力,原告業已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著作權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讓與契約a、系爭授權合約、系爭讓與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然讓與合約a、系爭授權合約及系爭讓與切結書均經證人周0宏簽名或用印乙情,有前開文書在卷可佐,且證人周0宏亦已明確證稱:我有簽署讓與契約a、系爭授權合約及系爭切結書等語,是堪認前開文書客觀上為真正,合先敘明。】以上援引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內容,如對該判決議題有興趣,建議可上司法院網站查閱判決書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