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合夥事業請求返還出資等請求事件常見之抗辯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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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7-26
標題合夥事業請求返還出資等請求事件常見之抗辯主張
內文
    民法債編訂有合夥章,而公司法亦訂有公司法相關規範,此二者為不同型態之事業經營,然民眾常有混用二者法律概念而用於經營事業,不論於簽訂合約時可能未找專業律師協助,或者僅單純從網站一知半解的下載合約版本,於事業初期通常不會有太多爭議,然於遇到理念發生衝突或者款項分配不均時,常會衍生各類法律爭議及糾紛,而二者關於返還出資之方式不盡相同,法律程序及法律思維路徑迥異,以下則從民間常見的合夥究竟能不能成立公司而用於公司經營抑或約定因牴觸法律規定而無效而可以成功要求返還出資,茲節錄一則司法判決要旨如下【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之系爭契約名稱雖記載為「合夥契約書」,惟其第1、2、3條分別約定:「一、標的物:享0尚(中華館)。由於甲方(即0品公司)發展需要並應乙方(即上訴人)誠懇請求,經雙方同意,甲方授權乙方入股本店。入股方式:乙方一次性投資交納投資股股金200萬元整於甲方指定帳戶,持為甲方投資股股東,享有相應權益、承擔相應義務,同時承擔股東之責任。」、「二、入股協議期間股東相應權益:㈠入股期間乙方可享有利潤分紅,分紅應先扣除甲方之管理費用(淨利之10%)後,在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三、盈餘分配方式:㈠盈餘扣除一切營運費用及甲方之管理費(10%)後,每兩個月分配一次,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僅有上訴人入股分紅約定,全然無關於各合夥人間損益分擔並其他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由0品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享0尚(中華館)之事業云云,然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7日在其對蔡0峯提告詐欺之偵查案件中陳稱雙方並未約定合夥事務如何執行,亦未就系爭建物做過任何決議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當初係蔡0峯見系爭建物鄰近鬧區,適合承租整理後再出租獲利,惟因重新裝修費用過高、資金不足,蔡0峯遂邀集上訴人、訴外人趙0茹、曾0義共同出資等語,充其量僅係因資金不足邀集上訴人投資,而難認雙方有就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自無從僅以本件冠有「合夥契約書」之名稱而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合夥契約
2.另系爭契約僅有約定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200萬元,0品公司之出資種類、出資數額均未載明,亦見系爭契約對於雙方之出資比例及損益分攤比例未有明確之約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成本為系爭建物裝潢費用、整理費用、租金等支出,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其餘部分係由0品公司出資,故出資比例可得確定云云,然上訴人業於本院自陳當時蔡0峯表示錢到位多少還不知道等語,顯然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出資總額根本尚屬未明,系爭契約當事人出資比例既無從確定,此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互約出資之要件即有不符。從而,系爭契約當事人核係約定由上訴人入股成為投資股東,並得就利潤進行分配,惟無經營共同事業,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無名之投資契約性質,應屬可採。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已記載「承擔相應義務」、「承擔股東之責任」,顯係約定上訴人須就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條雖有記載上開文字用語,卻全然無任何分擔損失及分擔比例之具體約定,而合資或投資契約之股東本亦有以出資額為限所應負之股東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再就蔡0峯於110年1月6日在上訴人對其提告詐欺之偵查案件中固表示「這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目前仍是虧損,合夥人應該要補錢,但告訴人(即上訴人)1毛錢都沒有補」等語,惟因系爭契約根本未約定出資比例及損益分攤比例,顯無從就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數額為計算,且由同次筆錄蔡0峯表示享0尚(中華館)總共投入1,600多萬元左右,錢不夠時伊以個人及0品公司名義墊付,因為資金到位不夠再補才可以運作等語,另依民法第669條規定,合夥人本無增加出資或補充出資之義務,可見蔡0峯上開所稱「合夥人應該要補錢」之詞,應係指資金仍有不足希冀各投資人增加投資之謂,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蔡0峯主觀上亦認各合夥人應依其出資比例分擔合夥債務之意,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洵非有據。
㈢再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0品公司雖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然系爭契約為投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0品公司並無因系爭契約而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契約之簽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即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契約互約出資、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合致,顯然系爭契約並不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僅係表示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就合夥契約之互約出資、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等事項為約定,而無從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合夥契約,並無何自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實非有理。從而,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且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屬有效,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旻品公司返還200萬元之出資,上訴人復未說明蔡0峯、蔡0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0珠、蔡0峯與0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備位主張倘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蔡0峯,因蔡0峯已自認系爭契約之互約出資、分享利益及分擔損失等契約重要之點均未合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蔡0峯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旻品公司與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自陳其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該200萬元匯入旻品公司指定之蔡0峯帳戶,自難謂蔡0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蔡金峯返還該200萬元,亦屬無據。】以上援引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受理之112年度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之部分內容,如對相關議題有興趣英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查詢功能查閱判決全文,再為後續研判及觀察,而遇有類似爭議仍建議應請教專業律師協助審閱訂定合約或研判相關文件,再為適宜之法律規劃或權利主張,以免讓自己投資血本無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