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票據抗辯與消費借貸清償與否之相關認定  從一則司法判決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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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7-17
標題票據抗辯與消費借貸清償與否之相關認定 從一則司法判決看起
內文
    票據為民間常見,票據往來用以擔保或支付工具,常有涉及原因關係為何,有因借貸也有履約保證也有單純用以擔保,支票本票亦有不同,於實務常見之本票或支票要求兌付,除可依票據行使權力者外,亦有債務人抗辯原因關係為借貸,亦有涉及借貸關係之舉證清,清償抗亦為常見之爭議,於此節錄一則地方法院判決要旨如下【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不許,而先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具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之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易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載有169萬元借據之真正,僅辯稱,被上訴人僅收受借款90萬元云云,又兩造對於簽立系爭借據,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10紙(含系爭本票)換回支票11紙一節並不爭執,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此由被上訴人所陳其係為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借予其本金為90萬元,及上訴人陳明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69萬元,被上訴人所簽立之11張支票跳票,改簽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10張予上訴人等語即明,兩造雖就借貸數額有所爭執,然不影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借款之事實,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系已可確立。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借款90萬元,上訴人並未交付169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消滅,其本票債務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其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69萬元且已交付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以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內容,如對該則判決有興趣可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功能查詢判決全文以為研究,遇有個案爭議亦建議請教專業律師協助預判風險並即時處理,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