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聘僱外國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從一則行政法院判決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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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7-11
標題聘僱外國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從一則行政法院判決看起
內文
    人口老化及勞動市場人力短缺固為台灣社會面臨之課題,聘僱外國人投入勞動市場於部分產業頗為常見,而於營建業更為常見,然外籍人士之聘僱或下包承攬是否聘僱合法亦常有爭議,身為管理單位或事業主須注意個案存在之法律風險,現今更常有於契約規範為相關要求,身為事業主實在不可不慎,以下則是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營造機構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而為行政裁罰,茲節錄該則判決之要旨
就服法第44條規定係課予場所管理人應實質查核進入其管領場所工作之外國人員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義務,致使外國人在其管領之場所非法工作,自應依就服法第63條規定予以處罰:
1.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2.又比對就服法第44條及第57規定可知,就服法第57條規定以「雇主」為義務主體,而第44條規定則課以「任何人」均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乃指提供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境內場所,使未經申請許可工作、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場所自營作業或受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致影響本國人之工作機會。至受何人之指揮或監督,則不以該指揮、監督者為提供該場所之人為必要,縱場所提供人與該外國人間聘僱等法律關係存在,凡有未依就服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積極或消極容任允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場所從事自營作業或勞務提供之工作行為者,即屬之。
3.是以,依就服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未有合法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被容留且有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以該容留者即提供工作場所之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不問容留、工作時間之久暫或行為反覆性,亦不問該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動機、目的及對價之有無。場所管領人此項注意義務,毋寧係就服法所課予場所支配人實質查察核對人員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防止外國人進入或在其管領之場所非法工作,不因該外國人係由與其無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所聘僱任用,即得免除此項場所確實查對身分之義務
4.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所課予場所管理人應確實查對進入其場所工作之外國人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致有應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自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其因過失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以上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號地方行政訴訟庭之部分判決內容,如對該判決內容有查閱之需要可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檢索功能查閱判決,如遇個案亦請就教專業律師為相關法律風險分析及給予具體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