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國營事業單位仍有勞基法適用  夜點費為工資之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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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7-09
標題國營事業單位仍有勞基法適用 夜點費為工資之相關認定
內文
    國營事業單位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夜點費是否為該法之薪資?於計算勞工退休金時應如何認定,以下結論一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地訴自第17號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內部規則等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又參照前揭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權益、勞動條件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僅於勞基法未規定時,始得適用其他相關法規。因此各國營事業公司所僱勞工各項薪資給與雖均應依照經濟部相關法令核發,惟其性質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要無疑義。從而,原告為國營事業,依前開說明可知有勞基法之適用
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詳述如下:
1.觀諸原告發給夜點費之歷史沿革,於37年11月對原告溶劑廠依據午餐及晚餐平均定價以膳食代金方式,核發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於38年2月因原告臺灣油礦探勘處工作同仁需夜膳維持體力,發放夜間津貼加一餐,嗣於42年原告臺灣油礦探勘處規定自午夜連續8小時值夜班者可支領餐費,並於49年12月訂頒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於63年10月原告就各單位夜點費核發標準核准後實施,其後並經多次調整增加小夜點費至250元、大夜點費至400元,逐漸變動為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等情,有卷附夜點費沿革說明、原告00號函可參。
2.原告因業務及生產設備特性,須全年無休,所屬勞工須24小時三班制輪班,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及原告內部工作型態制度觀之,原告所屬勞工於夜間輪值所領受之系爭夜點費,乃勞工因應公司業務需要,遵從公司排班,在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參與夜間值勤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原告就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參與夜間輪值之員工所給與,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以原告現場作業方式採24小時全天候固定輪班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則以夜點費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大、小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別亦為原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堪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
3.再者,觀諸卷附由原告給付王O助等37人之薪資明細資料,其欄位除「夜點費」外,其餘分別為「薪給」、「補發薪給」、「加班費」、「危險津貼」、「不休假獎金」、「全勤獎金」等項,顯然並針對夜間值勤之特殊工作時間而酌量勞工在體力、精神上較諸一般正常工時更為辛勞與負擔而核給之夜間津貼項目。以輪值大、小夜班之時段,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系爭夜點費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為酬庸或彌補勞工因夜間輪值所提供勞務,在體力精神上特別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對勞工提供之特別勞務附加地更優酬償而具有勞務對價性
4.綜上,原告發給系爭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係該勞工於值班時段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據此,原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覈實申報調整王O助等37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已堪認定,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渠等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即屬有據。】如對該判決內容有查閱必要,可上司法院網站查閱裁判書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