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0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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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借名投保保險契約之效力如何? |
內文 | 實務常有借名投保保單,究竟個案是贈與還是真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涉及事證及法律關係認定,然司法實務對此亦有相關認定見解可查,以下則節錄一則個案判決,民眾於遇有個案遇主張變更要保人或為其他法律主張時,仍應即時找專業律師協助,關於該案判決節錄要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主要係在被保險人,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亦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德風險(縱使法院判准變更要保人之請求,亦仍須經保險公司之批註同意),成立借名契約,並無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尚難認為借他人名義投保者,其借名契約即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而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
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緣由,業經證人即富邦人壽擔任業務襄理王0玲證稱:當時美金匯率不錯,我就主動跟上訴人討論到說她可以做這樣的投資儲蓄,我認識上訴人就知道她買很多美金保單,站在業務員的立場,如果買過多同樣的商品,核保上會有一些繁複的流程,當然我就想說怎麼樣會比較簡單,我就主動建議上訴人說可以用媳婦,也就是被上訴人的名字,這樣核保也會比較簡單,保費也會比較便宜,更加符合她投資儲蓄的事實,因為上訴人年紀比較大,有可能會體檢,也有可能還要親訪,就是很麻煩,我就怕說她到時候會不會覺得麻煩而不要投保,所以就跟她說可以用媳婦的名字會比較簡單,核保就會很容易通過等語,由其證詞可知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確可因年齡較輕減少保險費之繳納。以及審核投保過程較為簡化,且證人王0玲向上訴人推銷保單,就諸如保險種類、保險額度、投資收益等亦係與上訴人洽談,僅單純請被上訴人簽名及告知儲蓄險,並未與被上訴人商談上開保單細節等情,業經證人王0玲證述在卷,是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乃基於其理財規劃,考量節省應繳納之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聽從保險業務員之建議,徵求由被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所購買。
本院審酌系爭保險業務員王0玲證述上訴人考量節省應繳納之保費以及審核投保較為簡易,徵求由被上訴人名義擔任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及系爭保險係上訴人決定欲保險種、保險金額、保費、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契約重要之點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親自在保單上簽名,為兩造不爭執,且系爭保險保單正本由上訴人持有,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保單為證,而系爭保險保費由上訴人帳戶或自上訴人配偶劉0良帳戶轉帳繳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並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保險保費由上訴人繳納完畢,及佐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16時46分許)向上訴人表示「已要求富邦人壽變更,需要一到兩週時間」等語,並被上訴人自承原將業務員變更為他人,後依上訴人要求指示更換為原來業務員王0玲,暨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因上訴人要求而簽名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0慶,為被上訴人不否認,有變更申請書為證等情以觀,系爭保險契約為上訴人為自己理財規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投保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簽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由上訴人決定如何使用、處分系爭保險契約,應可認定。】以上判決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內容,而該則判決所涉借名登記投保因保單為人身保險,案經上訴日前最高法院另作成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更行審理,未來判斷如何仍待觀察,如您對該相關判決議題有興趣敬請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查詢功能查閱,該則判決亦有借名投保契約效力之其餘抗辯及論述,或可供類似個案攻防主張權益之借鑑及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