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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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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名譽權侵害刑事法概念及憲法法庭於民事事件之運用 |
內文 | 名譽權保護及若受侵害應如何維護權益,向來有民事及刑事領域之不同,二領域法規範雖有不同,然關於如何適用法律,司法實務亦常有相關件解可參,以下則從近來一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節錄如下【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以「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然上開解釋作成至今已逾20年,其間通訊傳播科技快速發展,傳播媒體型態產生劇烈變化,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凡此均改變了個人與社會生活型態,也大幅影響人與人間之互動模式,基於此等社會情事之重大變更,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重行認定與判斷: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此於民事案件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審酌原告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在YouTube平台經營頻道,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意見,並曾擔任訴訟案件之珠寶玉石鑑定工作,其是否具有寶石鑑定之相關學識經驗及專業資格,應屬攸關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本件附件貼文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帶有懷疑意味,仍應認為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被告等分享、被分享附件截圖貼文而未予刪除,難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末查,釋字第509號解釋作成至今已逾20年,憲法法庭考量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電子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而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重行認定判斷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權衡,如表意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本件以司法互助方式調查,並經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進行辯論,非僅以網路或電子郵件往來方式查詢,爾後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應重行檢視】如對上開判決書有進一步查閱或研究之需要,敬請上司法院網站利用裁判書查詢功能查閱判決全文,如遇個案亦請請教專業律師評估個案權益主張或抗辯之可行性與否,以維護自身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