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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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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如何審酌認定 從一則判決看起 |
內文 | 共有在民間頗為常見,亦常衍生糾紛,應如何處理,除共有人間可以協議者外,亦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若共有之原因係因繼承而來,要看是否為遺產分割事件抑或分割共有物,此點需要專業律師或地政士協助釐清,辦理程序亦有明顯不同,而若是分割共有物於訴訟上亦有分割方案之不同,個案亦涉及到分割方案可行性評估及共有人間之訴求,需要多方評估並根據實際狀況而調整,以免與預期產生落差甚而為他人作嫁,以下則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認定【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即值推求。且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對判決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興趣者,亦可上司法院網站查閱該則判決全文,以為後續研判,然不動產事件本有其專業性,共有物分割亦有不同類型主張及抗辯可能,不動產類型不同亦有不同的規定或限制,比如農地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又不動產其上有套繪管制,個案上是否可以分割?個案分割方案亦存有不同可能,建議如有共有物分割爭議應就教專業律師或地政士,再請其等協助為適宜權利主張或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