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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24-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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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應循何程序主張權益 |
內文 | 既成道路為司法實務常見之爭議,然關於既成道路應循何程序為權益主張或者抗辯,亦甚為重要,以下則節錄近期一則司法判決要旨,以供民眾日後主張權益時可以參酌並為正確權利主張,要旨如下【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第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以上係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書內容,至於個案事實及判決書其餘內容,如有興趣可上司法院網站查閱,民眾於個案遇有相關爭議或案件建議仍應有專業律師參與協助釐清或為權益主張抗辯等,以避免權益受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