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05-18 |
---|---|
標題 | 金融機構受僱人挪用客戶款項 雇主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
內文 | 金融機構之受僱人因處理客戶財物,理應依其與客戶合約約定履行契約義務,然金融機構亦有內控需要遵守,實務常見銀行理專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客戶帳戶款項,而銀行遭主管機關裁罰亦因而受有損害,故而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如下【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本國銀行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如本國銀行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將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屬銀行業而受銀行法規範之上訴人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自有依上開規定設置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5條、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7款,及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6項第3款等規定,加以防範之必要。故上訴人之受僱人與經理於履行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時,自負有遵守該等規定之義務,如有違反,即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附帶上訴人既受僱擔任上訴人資深理財專員,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附帶上訴人依約即應遵守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7款及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6項第3款等規定,不得有仲介客戶間借貸,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與客戶、廠商等發生不當資金往來或有經常性仲介行為,更不得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現金、定存單、有價證券、保管箱鑰匙、晶片金融卡、信用卡及外匯申報書等任何得為交易之文件、物品之行為。如附帶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範,即屬其於履行勞動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
因附帶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擔任上訴人○○分行資深理財專員期間,有違反規定之系爭挪用行為,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挪用行為屬附帶上訴人履行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一節,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如對該則判決有興趣請上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功能查閱判決書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