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 | 2024-0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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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從一則傷害保險給付請求看起 |
內文 | 保險給付事件有其專業性,民眾於投保時對於保險契約條款未必均能明瞭,甚而傳統亦有甚多人情保,民眾亦有諱言不希望保險事件發生,然則,保險險種甚多,於投保時應視實際需求及考量自身需求投保,投保後於保險事故發生而有請領保險給付時,於請求保險給付發生拒絕理賠與否有疑義時,即可檢具相關事證找尋專業律師協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要旨節錄如下【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查系爭甲保險契約第6條、系爭乙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丙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系爭丁保險契約第6條前段關於承保範圍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證。上訴人主張吳0盛因參加系爭測驗致發生熱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熱中暑意外事故而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先就吳0盛之死亡,確係意外突發之事實先為舉證,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已善盡舉證責任。】如對該判決之事實及法律認定議題有興趣,可進一步利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功能檢索判決書內容。而個案常涉及保險給付之保險事故及險種不同,個案亦有舉證責任之問題,若保險給付遭拒而有相關法律爭議甚而爭訟之可能,即應請教專業律師甚而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以即時主張權益及預判風險而避免無謂請求程序之耗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