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著作權法著作物認定與抄襲  從一則刑事判決看起

首頁» 律法觀點» 著作權法著作物認定與抄襲 從一則刑事判決看起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日期2024-05-09
標題著作權法著作物認定與抄襲 從一則刑事判決看起
內文
    智慧財產保護與創作等與現代生活息息相關,尤其是經營店家者或者從事智慧創作者,權利保護及尊重他人智慧財產之觀念要有,法律上存有民事侵權或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風險存在,不可不慎,以下則節錄司法判決要旨,如對相關判決內容有興趣者再進一步查閱判決研究或觀察後續案件有無不同判斷【按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必須具有創作性,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著作之品質與美感,則非創作性考量之要素,此為美國著作權法之美學不歧視原則或德國著作權法之小銅幣理論之涵義。再者,著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有五:1.著作已完成,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所謂完成,並不以全部完成為要件,雖屬部分完成,惟客觀上已有保護之價值,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可取得著作權。2.具有原創性。3.人類精神之創作。4.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5.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其中最重要之要件為原創性、客觀表達方式及創作要件。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1.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2.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抄襲應即係指非法重製而言。又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0怡雖辯稱劉0儀之本案著作設計與大陸碩力特S之設計相類似,可能是模仿的云云,查碩力特S固有於2006年10月8日於大陸申請引證商標獲准,專用期限為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等情,此有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佐,然參以該商標圖樣僅有「S」並以中文註明碩力特,與本案著作之設計中「S」字體比例及顏色均略有不同,難認有何實質近似之處。況依證人劉0儀證稱其先前完全不知悉該碩力特S商標,被告吳0怡也沒有傳給我,該日開庭是第一次看到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認劉0儀於設計本案著作前有預先接觸過他人類似著作之情形,該商標也並非著名商標,若非刻意查詢實無從得知,故無從認為劉0儀所設計之本案著作有何剽竊他人之著作情形,是被告吳0怡辯稱本案著作係模仿上開商標云云,亦無可採。
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查被告吳0怡未經著作人劉0儀或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接觸劉0儀傳送之本案著作後,僅將本案著作之紅色S字樣顏色及位置調整,且將「STOPPER」字樣高度及傾斜角度調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比較圖附卷可參,後將本案著作使用於其使用之上開帳號貼文中及上開商品外包裝、宣傳旗幟、介紹文案等,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故均與原本案著作之圖樣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行為並無疑問。查被告吳0怡於案發時身為鼎0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經營者,且欲設計販賣上開商品,理應知悉委任他人設計之著作,未經付費後經過告訴人或劉0儀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同意即重製本案著作,其主觀上當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以上係轉引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內容,若需研究或對該判決議題有興趣者可以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判決全文,如遇有著作權侵害或違反案件仍應即時就教專業律師協助判斷個案之法律風險並為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