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消費借貸關於借貸合意之舉證  從一則司法實務判決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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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5-08
標題消費借貸關於借貸合意之舉證 從一則司法實務判決看起
內文
民間常有借貸關係存在或主張,然則借貸是否成立,並非想當然爾,有時涉及事證認定及法律攻防主張,個案上仍須有專業律師協助參與判斷,以避免法律風險,以下節錄判決要旨【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春0公司向其借款,既為被告春0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乃分期付款契約,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尚有借款未清償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以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判決內容,如對該則判決或相關裁判有興趣建議仍應利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功能查閱判決相關內容,至於個案能否援用則應就教專業律師協助判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