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離婚有責程度應否比較  從最新司法實務判決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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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5-07
標題離婚有責程度應否比較 從最新司法實務判決看起
內文
    裁判離婚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離婚事由,然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於司法實務運用如何,亦有隱含有責程度之比較,對此憲法法庭晚近亦有裁判,而近期司法實務亦有相關判決,是針對此等抽象而重要之議題如何運用將會影響離婚事件之判斷,以及因離婚而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費甚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之風險評估及規劃,自需要請教專業律師預判風險或者面臨離婚等訴訟事件後應如何應對及因應,自是非常重要之議題,以下茲提供司法實務判決要旨內容,以供作未來觀察或研究此議題或者運用於個案之參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內容係轉引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6號家事一審判決內容,如對於相關裁判及個案案例事實能否援用於個案與否建議應查閱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為進一步研究,並可請教專業律師協助判讀是否可以援用於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