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在宗教事業服務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一則司法判決看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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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4-17
標題在宗教事業服務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一則司法判決看起
內文
常有民眾或機構諮詢個案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抑或以雙方都已經約定要額外投保並給予保費補貼等等為由,是否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等實務常見爭議,建議若有個案爭議還需就教專業律師協助辨明或主張權益或為攻防,以下則以近期司法實務常見之判斷見解節錄要旨如下,若有進一步興趣亦可再查詢司法院網站內判決書查詢功能已研究或查閱個案是否可以援用或者預作攻防判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要旨: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又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事業單位與勞工間如具僱傭關係,且為法定或指定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其勞動條件即有該法之適用。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壇、庵、觀、院等,係歸屬於「傳教機構」,並自99年1月1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8年9月8日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在案。據此,傳教機構與所僱勞工間如具僱傭關係者,自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
首查,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乙情並無爭執,僅辯稱:兩造於原告104年間初聘任為廟祝時,即經約明因被告廟宇非一般營利事業,利潤不豐,故以按月20,000元計算原告最高薪資,本件即不應適用勞基法關於最低薪資等福利規定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職是,本件如認兩造間確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關係性質,自無從由勞資雙方以私下協議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兩造曾有排除勞基法規定適用合意,縱然為真,亦與上開規定牴觸而顯然無效,本件自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依勞基法應負擔之雇主責任。
第查,就原告本件擔任廟祝工作性質及內容而言,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有下列事證可稽:本件除據原告主張略以:「工作時間為早上5點負責開啟廟門開始至晚上9點間關閉廟門為止,其間均須待在廟宇內從事環境整理、巡查等工作,且被告廟宇又分內、外營而有不同區域,原告均需不定時巡查,又原告工作時如有需要離開被告廟宇,需向廟方人員如會計報備,伊亦會請其妻到場代班,至就薪資部分,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觀薪資袋影本自明,再被告廟宇僅有伊1人為廟祝,其工作並無他人代勞」等語外,亦據證人乙○○於審理期日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是廟祝,被告廟宇只有1個廟祝,原告平日負責開廟門,大約都是早上5點多來開廟門,接著就奉香、敬茶,工作時間大約兩小時左右,接著他就在廟裡專屬房間休息,偶爾他會休息或者離開廟宇,他會跟我講一聲,但不需要跟我們報備,原告大約2、3點又進行跟上午差不多的工作內容,也差不多工作兩小時左右,大約4、5點左右結束,就回家洗澡吃晚餐,大約8點左右他會回到廟裡來把外營以及本廟的廟門關閉,並處理廟內事務,9點就會離開廟了,半夜沒有住在廟裡,9點過後廟裡面就沒有人了。被告廟宇不管例假日都會開門,原告在周休二日或是國定假日都會來上班,沒有固定休假。他如果要一整天或是半天無法來廟裡,會請他太太代班,但這樣的情形不多,我任職的兩年間大約4、5次而已。原告會跟我報備,我也跟他說請他要讓主委知道。」等語,以及證人丁○○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擔任廟祝的工作內容為早上5點來開廟門,接著就奉香敬茶,然後去外營等地拜廟,時間約為一至兩小時,回來廟以後,如果沒有其他的事情就會先休息,原告是在廟內用膳,原告的工作時間並不固定,有地方需要幫忙處理就要去做,他是到晚上9點關門後才回家,白天到晚上這段時間都在廟內。被告廟宇365天都開門。原告如果要請假,都會請他太太來代班。」等語,所述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基本吻合,則系爭勞動關係被告廟宇對原告具有人格支配地位,原告工作內容為廟祝應負擔之事務而與被告廟宇具組織上之分工從屬性,並原告係以執行廟祝全時工作而按月領取固定薪資20,000元,經濟上而言與被告廟宇實緊密相連等節,與事實相符,揆諸上揭說明,既兩造間勞動關係顯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所存僱傭關係核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關係性質,堪以認定,本件即無不適用勞基法之理。被告辯稱被告廟宇並非營利機構,且已與原告約明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於法未合,自非可採,本件自應依勞基法規定意旨,審視原告主張之各該項目請求金額是否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