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61號令增訂公布 第 13-1~13-4 條條文 第 13-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 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 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 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 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13-2 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 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 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13-3 條 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 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3-4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 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