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31號令修正公布 第 24、36 條條文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 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 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 ,並得沒入之。 第 36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 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 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