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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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2013-01-23
類別行政法類
標題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391號令修正公布
第28條條文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