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0791號令修正公布 第131條條文;並增訂第130-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0-1條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