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81號令修正公布 第 44 條條文;增訂第 2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2-1 條 依本法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 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 44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條文,自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