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09-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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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民事類 |
標題 | 增訂並修正 民事訴訟法 條文 |
內文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0、56、69、77-19、571、583、585、589~590、596~624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45-1、571-1、590-1、609-1、616-1、624-1~624-8 條條文;除第 583、585、589、589-1、590、590-1 條條文於施行之日施行外,其餘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第 50 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第 77-19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571 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第 571-1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第 583 條 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585 條 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應依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認為必要時,並得依職權為之選任。 第 589 條 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589-1條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第 590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第 590-1條 生父於認領子女之訴起訴後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者,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 第 596 條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九條至第五百八十一條及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但認領子女之訴,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非婚生子女,不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597 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598 條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第 599 條 法院得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第 600 條 監護宣告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第 601 條 法院就監護宣告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第 602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 603 條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第 604 條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第 605 條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第 606 條 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第 607 條 駁回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608 條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監護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第 609 條 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609-1條 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610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以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 第 611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第 612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訴訟能力。 第 613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614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 615 條 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監護人承受訴訟。 第 616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監護之裁定。 第 616-1條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時,自始失其效力。 第 617 條 在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第 618 條 撤銷監護宣告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其要旨。 第 619 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第 620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621 條 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準用之。 第 622 條 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監護宣告者,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第 623 條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624 條 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624-1條 輔助宣告之裁定,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第 624-2條 第六百十九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及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第 624-3條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第 624-4條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624-5條 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624-6條 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 第 624-7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第 624-8條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