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46條條文;並增訂第753-1條條文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第 753-1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