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2-0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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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民事類 |
標題 | 增訂 刪除及修正 民法物權編 條文 |
內文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00-1、832、834~836、838~841、851~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954、956、959、965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 833-1、833-2、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833、842~850、858、914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800-1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33 條 (刪除) 第 833-1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第 833-2條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第 834 條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第 835-1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836-1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2條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3條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838-1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841-1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 841-2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第 841-3條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第 841-4條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841-5條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 841-6條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第 842 條 (刪除) 第 843 條 (刪除) 第 844 條 (刪除) 第 845 條 (刪除) 第 846 條 (刪除) 第 847 條 (刪除) 第 848 條 (刪除) 第 849 條 (刪除) 第 850 條 (刪除) 第 850-1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第 850-2條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第 850-3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850-4條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第 850-5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850-6條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第 850-7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 850-8條 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第 850-9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51-1條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 852 條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第 853 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 854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 855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第 855-1條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第 856 條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7 條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 858 條 (刪除) 第 859 條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第 859-1條 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第 859-2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第 859-3條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第 859-4條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第 859-5條 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第 882 條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第 913 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第 914 條 (刪除) 第 915 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第 917-1條 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第 918 條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919 條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第 920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第 921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 第 922-1條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 924-1條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 第 924-2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 第 925 條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第 927 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 第 941 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第 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第 951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 第 951-1條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第 953 條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第 959 條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第 963-1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 第 965 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