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09-06-10 |
---|---|
類別 | 家事類 |
標題 | 增訂並修正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 |
內文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增訂第1-3條條文
第 1-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 1-3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