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09-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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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家事類 |
標題 | 增訂 刪除並修正 民法繼承編條文 |
內文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 條條文;增訂第 1148-1、1156-1、1162-1、1162-2 條條文;刪除第 1155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二節節名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48-1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第 1154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5 條 (刪除)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1156-1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1162-1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1162-2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