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1-12-21 |
---|---|
類別 | 行政法類 |
標題 | 專利法 第三章 新型專利 |
內文 | 第 三 章 新型專利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第 105 條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第 106 條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 107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第 108 條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 109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第 110 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第 111 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第 112 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第 113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 114 條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 115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 116 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第 117 條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18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為形式審查,並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第 119 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 120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