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1-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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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行政法類 |
標題 | 專利法 第一章 總則 |
內文 |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5 條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第 6 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第 7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8 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第 9 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益者,無效。 第 10 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 11 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第 12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第 13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拋棄。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 14 條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 15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 16 條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自行迴避: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第 17 條 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第 18 條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 19 條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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