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家事事件法  第四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八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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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2-07-07
類別家事類
標題家事事件法 第四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八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內文

第八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第一百四十二條(管轄)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財產管理人之順序)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財產管理人有數人之選定)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財產管理人之改任)

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利害關係人意見之詢問)

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

第一百四十七條(失蹤人財產之登記)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第一百四十八條(管理財產目錄之作成)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管理財產狀況之報告或計算)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條(財產狀況有關文件之閱覽)

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一百五十一條(財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權限)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第一百五十二條(財產管理人之提供擔保)

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第九章 宣告死亡事件

第一百五十四條(管轄及費用負擔)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
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
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百五十五條(聲請人)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公示催告之應載事項及公告方法)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一百五十七條(期滿後陳報之效力)
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在陳報期間屆滿後,而未宣告死亡或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前者,與在期間內陳報者,有同一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條(程序參與及裁定之送達)

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宣告死亡之裁定、生效及公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一百六十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事由)

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程式及程序參與)

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應於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
三、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四、撤銷或變更之事由。
前項第四款之事由宜提出相關證據。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程序終結)

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第一百六十三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效力)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管轄及費用負擔)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十三、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五條(程序能力)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一百六十六條(診斷書之提出)

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鑑定人之訊問)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第一百六十八條(裁定應附理由及送達)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定之生效及公告)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條(廢棄監護宣告之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監護之裁定而主張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