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1-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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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行政法類 |
標題 | 增訂、刪除及修正 行政訴訟法條文 |
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307 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3-1、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 25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 1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第 21 條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 55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 63 條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75 條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第 76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第 98-7 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06 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113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條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第 114-1條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120 條 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第 125-1條 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第 14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8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第 175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 175-1條 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 第 178-1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 183 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 184 條 除有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第 185 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第 194 條 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第 199 條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第 216 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 217 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 219 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230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第 2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 235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 235-1條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第 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6-1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 236-2條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2條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37-3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 237-4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第 237-5條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 237-6條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 237-7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條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第 237-9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8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第 24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第 246 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248 條 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第 252 條 (刪除) 第 256-1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第 267 條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第 269 條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第 275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299 條 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第 300 條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第 306 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