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0-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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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刑事類 |
標題 | 刑事妥速審判法 |
內文 |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192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其中第 5 條第 2~4 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9 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 第 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第 4 條 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 第 5 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第 6 條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第 7 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 8 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第 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第 10 條 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 第 11 條 法院為迅速審理需相關機關配合者,相關機關應優先儘速配合。 第 12 條 為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家應建構有效率之訴訟制度,增加適當之司法人力,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制及環境。 第 13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 第 14 條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