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4-0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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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標題 |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4-32條 |
內文 | 第24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三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25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展時,應備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申請延展之理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延展時,應將原許可文號及期限,一併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26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市場供需情況。
二、成本差異。 三、交易數額。 四、信用風險。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第27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 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第28條
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其刊登更正廣告。
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定之。 第29條
(刪除)
第30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第31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2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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