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4-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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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標題 |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總則 |
內文 | 第1條
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
第3條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4條 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智慧財產法院分院。
第5條 智慧財產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第6條 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 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7條 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8條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9條 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10條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11條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12條
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隻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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