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4-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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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標題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營業秘密 |
內文 | 第10條之1
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11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第12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第13條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4條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關於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