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2-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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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民事類 |
標題 | 公司法修正條文 |
內文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300171 號令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 10 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26-2 條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 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7 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 177-1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 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第 181 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第 199-1條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第 206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第 232 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241 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 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第 249 條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