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標題職業安全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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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7-03
類別勞工法類
標題職業安全衛生法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2721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     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
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
           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
           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
           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
           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 1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
           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
           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
           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
           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
           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
           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第 2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
           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
           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
           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
           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
           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 21 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
           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
           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
           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
           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