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3-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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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行政法類 |
標題 | 修正專利法條文 |
內文 |
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2、41、97、116、15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2 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第 41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7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116 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第 159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