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就近期通過與民眾相關之重要法規修正 提供分享
日期 | 2013-0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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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 行政法類 |
標題 | 增訂並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條文 |
內文 | 民國102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13~15 條條文;
並增訂第 9-1條條文
第 9-1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權責機關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任職一年以上,為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一方為 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 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第 10 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者, 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
第 13 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 14 條 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 15 條 軍官、士官之留職停薪、復職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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