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4-1 條條文; 第 2 項規定自102年8月13日施行 第 54-1 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 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