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建照核發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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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建照核發之考量
日期2014-01-04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行政判決要旨
綜合上開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建築法、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整體觀察,可知:
一、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設,固屬公益性法規。惟依前揭建築法及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住宅區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同上施工編第40條)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土地有效利用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以得知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住宅區「日照」之規定,亦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之意旨。故鄰近住宅基地之所有權人認為(主張)鄰近基地興建之建築物影響其基地住宅之「日照」,對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與鄰近基地建造執照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行政法院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從實體上予以調查審究。至住宅基地所有人雖得依據民法第851條規定,與鄰地所有人設定以景觀「眺望」為內容之私法上「不動產役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惟尚難憑此推認建築法規就該「眺望權」同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權益之意旨,而以鄰近基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與鄰近基地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處分。
二、所謂「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得視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住宅區、商業區等各種使用區,或依都市計畫地區之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又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並得劃定為特定地區,擬定特定區計畫;該特定區計畫亦得由內政部訂定之。而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並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但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
三、建築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含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應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又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除都市計畫法令或上開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始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有關「容積設計」之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其中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主管機關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等事項。另前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第2條之1(私設通路面積)、第14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15條(基地周圍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規定)、第23條第1項(住宅區高度限制)、第26條(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第27條(高樓建築空地之規定)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四、實施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上開建築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建築法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同法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
      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
      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又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除不
      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
      一次報驗者外,仍應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另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結果,發現該建築有妨
      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等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再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
      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
      更設計,惟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應按照市價補
      償之。準此:
(一)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築許可申請案件時,除應審酌是否
      符合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外,亦應就該申請案件是否符合都
      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一併審酌,如有不合,應
      令其改正;倘依都市計畫法令規定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者
      ,亦須取得都市設計許可後,始得據以核發建造執照。
(二)起造人於領有建造執照後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
      應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
      建築主管機關勘驗結果,發現該建築物妨礙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
      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三)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
      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
      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
      ,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起造人因上開情形必須拆除
      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
      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四)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結果,其主要構造、室
      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之。
(五)依據前開說明可知,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
      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
      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從而,內政部84年4月21日台
      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說明: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
      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
      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
      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
      ,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
      ,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
      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符
      合建築法令規定意旨,得予援引適用。惟該建案如有妨礙
      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主管建築機關得斟酌裁
      量依前揭建築法第59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