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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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01-04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7號行政裁定要旨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二、將環境
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30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九、替代方案。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三、結論及建議。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6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二、違反第18條第1項...。」「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分別為環評法第1條、第4條第2款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43條所規定。從上述規定可知,環評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評法第5條第1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定命令予以界定。經過此等規範界定而出的「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在第一階段終結時,仍可再一次檢視。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審查結論」一方面決定開發申請案是否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另方面作為開發單位作成「評估書」及「認可開發」的基礎,同時作為通過環評程序後追蹤、考核的依據。此種結構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評法第5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例如工廠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核能之開發、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等等,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評,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此外,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疇、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的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即會因第一階段環評所作出之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免進入第二階段實質環評之認定,致其喪失參與環評程序之機會,並因開發行為免受第二階段環評之結果,致其生存環境受到影響進而損害及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再者,環評主管機關於進行環評程序後,必須作成「審查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並可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審查結論可作為後續追蹤管制及考核之基礎,開發單位若有違反,環評主管機關尚得予以處罰。是以,環評制度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參見李建良著「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月旦法學雜誌2004年1月,第104期)。因此,環評法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查,本件相對人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02429B號公告之「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係附帶條件方式通過審查替代第二階段環評之審查,則當地居民本於環評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賦予之程序參與權即受有影響,依此,當地居民主張相對人上開審查結論有損害渠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當即具有訴訟權能。又按「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3項或第8條第2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10日前刊載於新聞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一、有關機關。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三、當地民意機關。四、當地村(里)長。」亦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等地居民,享有出席公開說明會、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應屬受保護規範所及之當地居民無疑。查,聲請人甲○○等14人均居住在台東市、台東縣卑南鄉、東河鄉等地,而台東市、台東縣東河鄉均與卑南鄉相毗鄰,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4份、台東縣行政區域圖2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壬○○○、子○○、寅○○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係當地居民,屬保護規範射程範圍,相對人抗辯環評法等相關法規非屬保護規範,聲請人無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云云,尚非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