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依政府採購法刊登廠商名稱於採購公報之效力?得否聲請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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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依政府採購法刊登廠商名稱於採購公報之效力?得否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2012-08-02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要旨

(一)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據此,原處分經執行(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效力續存1年,是原處分具有繼續性之效力,於執行後效力消滅前,仍得成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及有停止執行之法律上利益,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7年12月17日將抗告人之名稱及相關事由刊登於政府公報,即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乙節,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認其遭相對人刊登公報後,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自無法累積工程實績,進而喪失往後參與投標之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難以回復。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抗告人員工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或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