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載貨證劵上記載管轄合意條款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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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載貨證劵上記載管轄合意條款之效力
日期2013-12-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系爭載貨證券背面記載「基於本件契約所生任何訴訟須向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尚不能認係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由台北地院管轄之合意。原法院未 明再抗告人有如何與相對人成立管轄合意之其他情事,及查明高雄地院對本件有否管轄權,遽認上開記載係兩造間管轄之合意,台北地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